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建设所需要的土地资源也越来越大。然而,城市土地资源本身数量有限,XX不得不扩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模。但是,由于我国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相关立法上尚不成熟,导致在征地的过程中出现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征地的纠纷不断增加的现象。为了确保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能够更贴近我国的国情,更符合城市化建设的进程,笔者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浅析。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所处的时代背景及意义。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概念以及特点。第三部分是阐述我国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所暴露出的公共利益没能有效防止征收权的滥用、征收补偿的机制不科学、征收补偿的程序不完善、补偿的救济体系不健全四大问题。第四部分是针对第三部分所提及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而探索出的对策,以期能够致力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公共利益;征收补偿;制度研究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当今社会,为了解决城市土地资源稀缺的问题,XX往往会采取土地征收的方式以解决城市用地之需。但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因征收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2019年8月26日,为了适应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的现实需求,《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问世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也在此期间建立起了较为全面的法律规制,并在不断地修改与完善。但这些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探讨与解决。

研究探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有着极大的意义。第一个方面是能够提高国家政策在农村的切实可行性。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既能够助力于国家充分利用起闲置的土地,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又能够在保障被征地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实现公共利益,只有符合国情的制度才能真正得到群众的拥护与落实。第二个方面是能够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既有利于促进城市化进程的良性发展又有利于农村借助土地资源提高生活质量,有利于贯彻落实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目标。第三个方面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有利于减少征地补偿纠纷的发生,真正地保障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与基本生活需求,从而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研究综述

我国学者尹松在其文章中以安徽省伍岗社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为切入口,通过研究分析该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所存在的不足,以点带面,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要完善立法、采取多元化的失地农民安置方式、加强司法救助体系建设的建议[1]。陈雪琴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研究》中,通过对当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进行检视,认为需

要考虑多元化的补偿模式,在使用传统的补偿模式之外,还可以考虑分期货币补偿与技能补偿模式等多种补偿模式[2]。王蒙在文章中着重描述了从建国到现在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对比分析国外发达国家以及我国X地区在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的制度设计,探讨完善我国征收制度的途径[3]。

通过对学者文献的研究,笔者发现虽然国内有较多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文献资料。但是大部分文献资料的发表时间多出现于2019年8月26日颁发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之前,文献研究的参考价值难免因时效性而减弱。而且此前国内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研究,研究内容的关注点大部分是出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角度,很少涉及到补偿的方面。因此,笔者在《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出台的背景下,研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以求能够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概述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概念

一个国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将关注点聚焦在了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村集体土地经过一系列法定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措施后,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在此过程中,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从国家那里获得相应补偿的制度,即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特点

1.以公益为目的

与其他制度相比,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具有公益目的,公益目的的意思是受益的对象为社会上不特定的大多数人,而不是狭隘的出于保护某个人的利益,其最本质的追求就是维护全社会的合法利益。因此,公共利益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得不对少部分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正当理由,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也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合法性的基础。

2.补偿具有强制力

与其他制度相比,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依靠着国家强制力的行使而实施,国家不需要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即可单方面做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这种强制力的执行下,不得不服从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征收的决定。

3.补偿程序较冗杂

国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一般是直接且一次性与行政相对人对接的。相比之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费用需要经过多方主体的接触,补偿费用首先会被划拨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账户之下,紧接着再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组成人员经过表决的程序,根据相关的标准下发到被征地的行政相对人手中。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较为繁杂所带来的结果就是补偿程序耗时较长,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费用无法及时到达被征地者手中。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认定不准确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体现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前提为公共利益。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强调了公共利益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重要性,但是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是什么样的?我们该去怎么样定义公共利益的含义?在法律法规中,我们找不到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公共利益的具体定义,也找不到对农村集体土地中公共利益的列举说明或者是相关的概括解释,农村集体土地中的公共利益如何认定至今处于没有明确的答案。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集体土地与农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粮食的供给保障紧密相连,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认定不准确将会造成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行政主体在征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度发挥,土地征收的任意性被进一步扩大,从而进一步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受到侵犯,形成了恶性循环。

进入新时代,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为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土地的供给,然而有限的城市土地远远不能满足城市化进程的需要,因此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成为不可更改的命运[4]。但是只有是那些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集体土地才能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这就会导致城市建设中的非公益性质项目建设没有土地来源可依托。倘若与非公益性质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人进行沟通,最终谈判而来的价格,在非公益性质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人之间会因为协商的自愿性而有所差别。在公益性质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人面前价格差距更是明显,毕竟非公益性质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价格会更高于公益性质项目建设用地的价格。

因此,我们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不能单从学理逻辑范畴里进行评价,还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果,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从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情况出发,对公共利益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发挥的防止征收权滥用的作用进行界定。否则将会在不同的征收对象中激发起新的冲突。

(二)征收补偿的机制不科学

1.补偿范围过窄

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与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相比之下,比较突出的一个区别在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所涵盖的领域较小。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在关于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上,所限定的范围主要的只有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分别为安置补偿费用和土地补偿费用还有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用这几项。但是土地被征收者因为行政征收这一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却远远不止于此[5]。主要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1)被征收者的间接损失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不应只停留在对于被征收者的直接损失的弥补上,还应当将相邻土地的权利人因征收而受影响的相邻权权益、被征地者因征收而失去的土地所蕴含的发展价值以及因征收而不得不搬迁所花费的费用考虑在补偿的领域当中。

(2)被征收者的生活保障

土地对于中国的农民而言宛如命根子一般的存在,农民依靠土地所带来的收益可以自给自足或者是投入市场获取更大的利益,可以说土地为农民的生存条件保驾护航。行政主体所做出的的征收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干扰到失地农民原本稳定状态下的生活条件。因为大部分的农民文化水平不高,当赖以生存已久的土地被征收后,短时间内失地的农民可能无法将种地的能力转变为其他的生产力。这就可能会导致土地被征收者无法适应好今后的生活环境,因此我们需要为被征收者提供生活保障,但是现今的法律对于如何实质地处理好农民生活保障的问题还没有相关的具体措施。

2.补偿标准不合理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制定得尚不够合理,不仅被征收者没法加入到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中,而且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计算方式也不科学。

(1)农民无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权

土地发展权能够产生土地增值收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要想具备合理性必不可少地得将土地发展权纳入衡量的范围中。关于土地发展权的意思,一般指的是在使用当前土地的前提下,对该土地所进行的深度性开发使用的权利。

在我国,被征收者是无法完全享有土地发展权的,据此也就无法享有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权[6]。原因是我国当前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与相关的法律对于被征收者的土地发展权的行使有所限制,被征收者必须得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方式的范围内对土地进行开发使用。在我国,主要是XX以及开发商才享有土地发展权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征地时,XX是基于单方面的意愿制定价格给予被征地者补偿[7]。等到这块土地出让时,却是基于市场招投标竞价。在收购与卖出这二者之间,价格翻了好几番。这对被征地者而言,其实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2)补偿标准的计算方式不科学

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将土地原先的使用方式作为参考而制定的。这种把农业收益、农地产作为参考值进行计算的标准是不

全面、不科学的计算方式。XX在制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时,所要考虑的影响因素应当是全方位、多方面的,而不是单一的。农业收益与所种植的作物种类息息相关,农民在创造农业收益之前会对国家政策、地理位置、气候环境、土壤的酸碱性等等因素进行考虑,最后所种植的作物往往经济产值较为低下。因此如果把农业收益作为参考值进行计算,那么被征地者所得到的补偿数额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而且这种计算模式只能够体现出土地原先的直接收益,无法体现出土地待开发的收益,无法体现出土地所在地的经济差距,无法体现出土地的市场价值与供需关系。

 (三)征收补偿的程序不完善

1.听证程序没有实质化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制定了具体的听证制度,赋予了被征地者相应的听证权利,但是令人可惜的是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听证程序没有实质化的现象。其中较为突出的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个层面,当被征地者对补偿安置方案行使听证的权利。相应的行政机关虽然不作为、没有实质性地进行审查,但在法律责任方面却不用承担相应后果。这就使得听证程序形同虚设,造成被征地者提出进行听证程序的积极

性逐渐下降,被征地者的听证权利被剥夺。

第二个层面,听证笔录的效力待提高。我国立法目前对于征地补偿的听证笔录效力相关方面的规定仍只是概括性的规定,这导致听证会限制公权力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实践中经常出现征地机关把自身的听证笔录提炼为召开大会时的笔录,这使得听证会形同虚设。

第三个层面,表达权是听证程序中行政相对人保障自身权利的一个重要方式,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被征地者的表达权并无法充分得到行使。现有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中“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表面上被征地者可以表达异议,但在实质上却未能对结果造成影响,这样的表达权根本无法

得到保障。被征地者不仅无权对征收土地方案提出听证申请,在对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上,被征地者也无权表达异议,只能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申请,综上所述,被征地者的听证权利、表达权利未能实质化地得到行使。2.公告程序没有规范化

公告程序的规范化与被征地者的知情权能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密不可分。知情权是被征地者行使参与权,行使听证权利,行使监督权力以及表达权的基础。虽然当前的征地补偿环节中包含两个公告,分别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但是光有公告制度的设立还不够,还需要使得公告程序得到落实,才能够真正地让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障。

当前我国的法律只是对公告程序大概地进行规定,至于公告的期限、公告的途径、公告的内容以及形式等方面在立法上还需要进一步地具体化。公告程序的制定是为了保证被征地者的知情权。但在公告形式方面,现实中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即法律法规对公告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相关的行政主体通常是为了应付公告制度而公告。行政主体在村口将公告随便一贴即是履行完毕公告的法律要求,完全不顾被征地者是否切实地知悉相关的征地补偿安置信息,这种公告形式对于在外地的被征地者的知情权而言更是不利的。在公告内容方面,行政主体往往只是在公告中表明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登记补偿的权限以及安置的形式等等,却没有涵盖到征地补偿标准的计算根据,没有涉及到选择该种安置形式的原因。更有甚者,公告内容中连被征地者所享有的表达权与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还有被征地者的监督权等合法权益都没有提及到。以至于公告内容过于简单化。之所以产生以上的问题,究其根本,还是源于公告程序未能够得到规范化。

3.评估程序没有科学化

人民群众的生活开销费用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飞跃也逐渐提高。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如何处理好征收与补偿这二者之间的联系直接关系到被征地者的基础生活保障。因此,作为能够衡量补偿价格的评估程序,在对于被征地者的经济保障上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农村征地补偿的评估程序通常是第三方评估,即由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方人员根据规定的标准对计划征收的土地进行全面的

剖析与风险评价,介入参与到征地补偿评估的相关事项。现阶段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评估程序还未真正科学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评估机构的主体资格不清晰,加剧与征地机关的联系不协调。正常来说,第三方评估机构都是在按照一定的评估标准、进行一系列的风险评价,开展完一系列的评估工作之后,再把评估结果交接到行政机关手中。从这一过程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与征地的行政机关双方都是具备独立性的,双方更像是平等互助的伙伴关系,二者本应该都拥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在立法上,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主体资格予以具体的规定。地方上有的也只是对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主体资格的原则性规定。这就导致评估机构在开展相关评估工作进程中难免出于一个尴尬的位置,往往导致第三方评估机构辛苦所得的评估结果不被重视甚至饱受质疑,不利于评估工作的推进,更可能导致征收补偿评估工作最后沦为只是一个辅助的环节[8]。明确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很重要,保障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也必不可少。现今,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条件不清晰,实践中征地机关往往委托曾经多次合作过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这评估工作过程中的独立性难免因此受影响,评估工作的进行缺乏规范性。第三方评估机构与征地的行政机关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本应都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协调二者之间的联系对于评估程序科学化的推进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个方面,评估机构的运行制度不规范。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有关评估机构相关的政策文件也只是粗略地对评估的标准、内容与对象进行表述。对于评估机构的监督管制方式、评估机构是否拥有被委托的资格、评估工作的开展流程等均缺乏系统性、规范性的制度规定。

第三个方面,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不实际。评估工作的复杂性要求第三方评估机构具备厚实的专业知识储备,评估机构需要以征地补偿评估中所出现的焦点问题为导向,将自身的专业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这样最终得到的评估结果才能够贴近事实,才更加科学。然而现实中,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工作的进程时往往过于专业化,注重专业性却没有注意到还要关注实际问题中的焦点,使得评估结果缺乏合理性。

4.补偿程序没有高效化

我国当前研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大多是基于公平性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但对如何提高补偿程序的高效性的研究较少。补偿程序的高效化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研究是具有重要意义[9]。

首先,补偿告知程序不规范导致补偿程序没有高效化。补偿告知程序是被征地者了解自身合法权益与行使合法权利的重要基础。在征地补偿环节中,有时可能会同时有好几个行政部门负责同一补偿费用的现象。如若征地机关不重视事前告知程序,这也有可能导致被征地者无法了解补偿工作的进展,可能导致征地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补偿职责,从而使得征地补偿程序无法高效化。

其次,补偿给付程序不完善导致补偿程序没有高效化。《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征地机关在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时应当说明理由。但是却未能详细解释补偿给付程序中的说明理由程序该如何进行。对于说明理由的期限,说明理由应包括的内容,若没有说明理由得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后续事宜等等都未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补偿程序的高效化。

再次,在征地补偿环节中,有时会出现征地机关未与部分被征地者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的情形。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少数未达成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征地环节的进行。这就可能会导致被征地者在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无法实现有效保护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更谈不上高效了。加之,目前法律对于补偿给付时限的规定尚未清晰,更是加剧征地机关在补偿金发放环节中的不作为现象。这些都使得补偿程序无法实现高效化。

 (四)补偿的救济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体系还有很大的空间有待提升。我国现阶段的救济模式比较单一[10]。对于被征地者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救济途径上,主要体现在《行政复议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范文件。被征地者在面对征地的行政主体的不法侵犯时,主要是通过寻求行政复议、行政

裁决、行政调解等行政内部途径的帮助。被征地者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裁决的结果出来后仍然不满意的话还可以通过提出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救济模式下,看似被征地者既能够向行政机关寻求帮助又能够得到司法机关的帮助。但其实我国的行政诉讼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途径中所发挥的司法救济作用具有局限性。司法机关受制于只能够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的束缚。因此,被征地者虽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行政诉讼,但实质上并不能够获得司法机关有效的救济。

行政途径作为被征地者最主要的救济方式,关系着行政主体能否有效地保护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还存在着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当被征地者对征地的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裁决或者行政调解时,受理被征地者所提出的异议的主体的又正是征地的行政机关本身。征地的行政机关在此过程中,既扮演着征收组织实施机关的角色,又充当着争议裁决者的角色,最终所做出的争议裁决难免有失偏颇。这对于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而言是很不利的。同样道理,同处于行政内部救济途径中的行政复议机关,通常为征地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机关难免会出于维护公权力稳定性的考虑而未能真正地审查纠纷的合法以及合理性,最后往往做出行政复议维持的决定。在同级复议中,行政机关同样拥有着双重角色的身份,所做的行政决定仍然缺乏有效的监督。因此在征地补偿纠纷的案件中,当公权力入侵被征地者的合法的私权利时,亟需公平公正的征地补偿救助体系。

 四、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一)厘清公共利益的范围

为了厘清公共利益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抓住公共利益的根本性质,从公共利益的实体角度与程序角度出发。在实体上的公共利益应当满足“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在程序上的公共利益应当充分保障被征地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在征地之前独立地进行与公共利益相关的程序。

若要进一步厘清公共利益的范围,我们还要通过立法的途径。在法律上我们

首先要将公共利益的定义清楚化,我们可以将抽象的公共利益尽量地通过列举化为公共基础设施需要、公共安全设施等方式,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给予认定。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在法律上设定公共利益的认定主体,明文设立一个审查公共利益的机关并设置相关审查机制[11]。如制定对于厘清公共利益范围的听证制度。

(二)建立科学的补偿机制

1.拓宽补偿范围

国家在针对征收补偿范围狭小的问题上,我们应当结合本国国情并合理地参考外国的相关经验,在原先的征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补充拓展征地补偿的领域。首先,征地补偿金所对应的权利应扩展包含为所有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不能只单单包含所有权。因为随着土地征收的进行,被征地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也会跟随土地所有权一同消失,被征地者所损失的权益不局限与所有权的丧失所造成的亏损。

其次,征地补偿的范围还应包括征地行为所造成的额外经济亏损。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比如将滞留地补偿增加到征地补偿的范围,以保护剩余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由于征地行为产生的其他间接的损失,如被征地者因征地不得不搬迁的费用等间接损失也应补充纳入到征地补偿的领域中去。补偿领域不应当仅局限于因征地导致的直接损失,才能全方位实现被征地者的基础生活保障。

2.补偿标准合理化

关于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的问题,我们需要制定一个为社会大众广泛认同的补偿标准。可以尝试在原先的补偿费用基础上,新增土地的预期使用方式所将产生的增值收益。至于补偿标准的计算方式则应当尽量全方位地考虑多重因素对于被征地者的补偿费用的影响。我们可以在土地补偿金中增加土地将来用途的增值收益。我们还可以通过将地方的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平均产值为基数乘以相应的倍数从而得出补偿标准。我们通过使用符合被征地者实际生活情况的计算标准,以致力于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兼顾被征地者的生活安置保障。

 (三)规范征收补偿的程序

1.听证程序实质化

第一个层面,针对征地的行政机关在被征地者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行使听证权利时不作为的情形。立法上应当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体系,从而作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惩罚。

第二个层面,针对听证笔录效力待提高的问题。我们应当完善立法,对于听证笔录效力的确定给予具体性的规定。除此之外,征地机关应当提高对于听证笔录的重视力度,在征地补偿环节进行时应当全面记录。当征地补偿事项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或者其中涉及到的争议较大时,如若征地机关要做出的补偿决定对被征地者不利的话,应当将听证笔录作为依据。

第三个层面,充分发挥被征地者的表达权。在听证环节中,可以将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列为听证事项。被征地者可以对征收土地补偿方案提出建议,征地机关应当尊重并复核这些建议,如若建议合法合理则应当被采纳,建议不成立时,征地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2.公告程序规范化

我国目前的立法仍需完善公告程序,立法上对于公告的期限、公告的途径、公告的内容以及形式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地具体化。我们也可以建立一套事后反馈机制,被征地者可以反馈是否对于征地机关的公告知悉。从而保障被征地者的知情权。除此之外,XX也应当健全征地信息公开制度,公开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地审批等相关信息充分地确保被征地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得到实现。

3.评估程序科学化

在评估程序方面,首先我们得确立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立法上,明文赋予第三方评估机构拥有独立的地位,而不只是简单地对其主体资格进行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法律法规中,可以通过下定义的方式明确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还应当细化到第三方评估机构享有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

其次,我们得保障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立法上应明文规定从事第三方评估机构职工的任职条件。在选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过程中,应当丰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确定方案,我们既可以通过XX选定的方法,也可以由被征地者通过互联网等的自主选择的方式来确定评估机构。

在明确与保障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主体资格后,在评估工作进行中还应当协调第三方评估机构与征地机关的联系。发挥第三方评估机构与征地的行政机关各自独立地位的作用,而不能单单依赖其中一个主体发挥作用,征地机关也应参与到评估工作过程中。征地的行政机关不能不作为。行政主体不能在评估工作交付给评估机构后就对评估工作的开展不闻不问,不履行征地主体在征地补偿评估环节中对于征地补偿的引导职责而只关心最终的评估结果。在工作监督上,有关征地评估报告的实用性应当尽快形成一套科学的评价标准,也可以形成被征地者、征地机关、评估机构的三方联动机制,规定三方之间定期交流评估工作的进展,规定将评估工作的进行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于公众面前,实现对评估工作有效的监督。

4.补偿程序高效化

在补偿程序的及时性方面。首先,我们应当通过规范事先告知程序从而提高补偿的高效性。我们可以通过手机短信、公众号推文、邮箱发送邮件、电话联系等方式让被征地者事先了解到征地机关作出补偿决定的理由、根据及内容,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并听取被征地者的想法。当被征地者的想法经审查后合理合法时,补偿决定应作出相应的修改。如果经审查无任何事实与依据的,要告知被征地者不予采纳及理由。同时还可以通过被征地者的监督、各行政部门间互相的监督,形成一套事前告知程序的监督体系来提高各行政部门对于事前告知程序的重视力度。

其次,我们应当完善补偿给付程序中的说明理由程序。立法上对于说明理由程序只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要求征地机关要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作出说明。对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明文规定说明理由的期限,说明理由应包括的内容,若没有说明理由得承担何种责任。至于说明理由程序中对后续事宜未有清晰规定的这个漏洞,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一个反馈环节来填补立法的不足。补偿给

付程序具有连贯性的特征,征地机关作出补偿决定的动作结束不代表征地补偿给付程序的完成。因此,在无法达成协议后,征地机关可以根据被征地者生活状况的变动调整补偿给付标准。被征地者若在补偿期间发生了会变动给付决定的事宜时,也应当报告给征地机关。我们可以规定补偿给付发放后,被征地者应当签字确认。还可以规定征地机关若在征地期间变动了征地补偿给付决定的,应当报告给上一级行政机关。

再次,针对征地机关与部分被征地者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所产生的可能无法有效保障被征地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尝试在征地环节过程中扩充多一个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步骤,已达到实现在征地环节中保障被征地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规范征地补偿决定的落实。对于当前立法未能明确补偿给付时限的情形,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当征地机关在补偿给付时限内怠于履行职责时该如何推定。如果立法对这部分的规定缺失,征地机关未能够在征地补偿给付环节中积极作为的话,应当视为否认给付补偿决定或不作为。

(四)构建成熟的救济体系

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当被征地者的私权利在面对公权力的干扰时可选择的救济方式目前仍然较为单一。为了保障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构建一套成熟的救济体系。不能仅依靠寻求行政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被征地者的权益。

笔者认为一套成熟的救济体系是能够将社会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这三种救济方式融为一体的。在社会救济上,被征地者自身应当通过多途径提高法律知识素养;被征地者可以自由地通过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救济上,行政救济主要是被征地者享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虽然此种救济方式经济高效,但是具有不足之处,行政机关在被征地者对征地行为提出异议时,同时扮演“裁判员”与“运动员”两个身份。针对这一不足,笔者认为应当重视司法救济这一客观性更强、公正性更明显的救济方式。在司法救济上,司法救济途径能有效地对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因此我们应当把司法救济作为被征地者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构建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互贯通的交流协调模。

 五、结论

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发展,使得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严苛。我国当前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尚不完善,存在着公共利益没能有效防止征收权的滥用、征收补偿的机制不科学、征收补偿的程序不完善、补偿的救济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为了能有效减少征地补偿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基于以上的问题提出了建议以期致力于构建一套系统完善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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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增燕.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7.

致谢

岁月如梭,白驹过隙。转眼间学习生涯即将结束。可是人生的旅程匆匆,现实告诉我当论文最终落幕,当最终答辩只剩鞠躬谢礼。

感谢我的导师老师。在学习上,恩师诲人不倦、严谨教学。恩师对我论文的写作更是悉心指导。在生活中,恩师是我的良师益友,在此谨向我的恩师道一声最真挚的感谢。

感谢同窗,正因为他们陪伴着我一起学习与进步,我的求学之路才变得不孤单。

感谢我亲爱的家人们,正因为他们的支持与鼓励,我的大学才不用受家庭琐事而牵绊,才能顺利完成学业。往事如烟,但烟消云散过后我仍然记得学校对我的悉心栽培、老师对我的循循善诱、同窗对我的真诚相待、家人对我的默默支持。感恩这个世界,我将带着这个世界对我的爱继续拼搏,成为更优秀的自己。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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