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终身监禁是指对严重的xx受贿犯罪,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该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严惩严重的xx受贿犯罪和弥补刑罚“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缺陷。人民法院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应满足罪质条件、刑度条件和司法酌定条件。终身监禁的适用符合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能否重返社会也非绝对,保外就医、特赦等制度仍为终身监禁留有余地。
[关键词]终身监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溯及力
一、终身监禁的意义
(一)严惩严重的xx受贿犯罪
1.反腐的严峻形势
如今的腐败问题已经从以往的经济管理部门蔓延到党政领导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政司法部门等关键部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在受到腐败问题的侵害。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工作报告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结xx贿赂等案件4.5万件,涉案6.3万人,其中,省部级以上干部35人,厅局级干部240人,依法审理郭伯雄、令计划、苏荣等高官;[3]同时腐败有集团化的现象,上下串通、互相利用,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腐败利益集团;腐败也存在极强的隐蔽性,多借合法的名义为个人或他人牟私利,增加了违法行为认定的难度。腐败的危害是巨大的。一方面,腐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贪腐官员利用职权侵吞国家财产,侵害人民利益,靠着不公平竞争将社会财富聚集在少数人手中,拉大了社会贫富差距,破坏社会稳定,激化了社会基本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另一方面,腐败之风会损害党政风气,党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是党正义性的本质表现,但腐败严重损害了XXX正义性,破坏XXX形象,逐渐降低了XXX社会公信力,社会风气也会随之恶化。[4]
2.终身监禁的严厉性
为严惩腐败犯罪,实现良好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我国现在将腐败问题法律化,终身监禁应运而生。相比于《刑九》出台前法律对xx贿赂犯罪的惩罚,终身监禁的严厉性主要在于它完全剥夺了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从表面看,与死刑这种以剥夺生命的方式来消除犯罪之恶的极端酷刑相比,以保留人的生命、剥夺人的自由为内容的终身监禁似乎惩罚更轻。但事实并非如此,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虽然给予罪犯“生”的权利,却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监狱对他们来说犹如“活死人墓”一般,毫无回归社会的希望。根据功利主义原理,自然把人类置于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当一项行动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少这一幸福的倾向时,便符合功利原则。所以终身监禁的设立给巨贪们敲响了警钟,在他们将要犯罪的时候,就必须衡量贪腐和自由孰轻孰重,是否要为了一时的贪腐而丧失一生的自由,可以说终身监禁带来的痛苦和威慑力并不亚于死刑。
(二)弥补“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缺陷
合理的刑罚体系应是轻重刑罚相互配合,才能减少犯罪的发生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刑罚轻重失衡则会导致刑罚体系不合理,刑罚的整体功效会因为各功能相互抵消而难以发挥。[5]
1.死刑过重——减少死刑的适用
xx贿赂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罪犯的犯罪目的在于获取金钱,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虽然该类犯罪给国家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但较之暴力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小。因此,对这类罪犯通过剥夺其犯罪能力就可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这种目的不适用死刑同样可以达到,适用死刑反而不能有效遏制xx贿赂行为的发生。[6]所以,针对死刑过重的问题,主要通过减少死刑的适用来解决。一方面,在刑罚量刑阶段,《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共取消了22个死刑罪名,并且提高了xx受贿犯罪死刑的入罪数额,从而提高了死刑的适用标准。另一方面,在刑罚执行阶段,《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该制度是对于那些原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但存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可正确合理评价犯罪,那么就不适用死刑。在终身监禁出台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严重的xx受贿案件时,如果认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过轻,则只能选择判处死立即。但在该制度出台后,可以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来罚当其罪。[7]这种制度既尊重了生命,保障了人权,又剥夺了犯罪能力,消灭了再犯的可能性。该制度贯彻了减少死刑适用的立法精神,也为司法实践中切实减少死刑的适用创造了条件,有助于刑罚轻缓化改革。
2.生刑过轻——延长生刑的刑期
刑法分则在第八章xx受贿犯罪中对xx罪和受贿罪定有死刑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贯彻非暴力犯罪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巨贪们判处死缓的情况居多,巨贪们在死缓两年考验期内,只要没有故意犯罪便可减为无期徒刑。所以当死刑立即执行被架空之后,对巨贪们的最高刑罚便是无期徒刑。同时,所谓的无期徒刑也并非绝对无期,由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无期徒刑面临着受刑人经过一定服刑期后有可能获得减刑、假释后变为有期徒刑从而较早地重返社会的问题。因此,无期徒刑存在威慑力较弱的问题,无法有效预防严重的犯罪。终身监禁的设立是对无期徒刑的细分,一种是“绝对的无期徒刑”,它是将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纳入终身监禁,适用于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xx贿赂犯罪;另一种是“相对的无期徒刑”,它是将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纳入有期徒刑,适用于应判处一般死缓的xx贿赂犯罪。这样细分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极大延长了生刑的刑期,它将死缓有条件地终身化,大大提高了生刑的严厉程度,用制度杜绝有钱人和有权人通过“提钱出狱”、“花钱买刑”的方式逃脱惩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便不得减刑、假释,这是法律对巨贪们应有的惩罚,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8]
刑罚是惩治xx贿赂犯罪的工具而非目的,优化刑罚结构,通过弥补“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结构性缺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功效。终身监禁的设立意味着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无期徒刑的绝对化将在xx受贿犯罪案件中扮演更加重要的作用,一增一减之间,刑罚体系更加合理。
(三)积极响应公众民意
一直以来,社会公众对于xx腐败分子都是深恶痛绝,巴不得将所有贪官污吏一律枪毙。虽然刑法对xx贿赂犯罪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但是,近年来,我国的贪官即使xx受贿百万或是上亿也鲜有真正被判死刑,大多是被判死刑缓期执行。被判死缓也就意味着活命,通过假释、减刑,即使被判死缓的罪犯也有重获自由的机会。一些提前释放的罪犯并不是因为其在监狱里真的立了什么功,符合减刑的标准,而是罪犯通过向监狱的司法干警行贿或通过入狱前的人际关系,伪造立功业绩,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争取减刑和假释,提前出狱。因此出现了不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没服刑几年就重获自由的案例,使司法公正在民众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在民意普遍将反腐作为头条关注的今天,《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终身监禁,不但堵住了巨贪们企图逍遥法外的退路,也是对司法腐败的迎头痛击,更是法律对民意的积极响应。但同时,我们也应该听到部分民众质疑的声音。一方面,他们认为终身监禁是巨贪们的“免死金牌”,为这些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罪犯提供了庇护,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终身监禁意味着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立法机关在增设新规的同时,也应该考虑新规适用过程中社会的质疑,尽快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终身监禁。得民心者得天下,顺民意的法律不但是惩治违法犯罪之剑,也是保卫人民之盾。当法律与民意有机地结合起来时,我们的社会也就更加和谐稳定。
二、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为了进一步明确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两高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xx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xx、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所以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可概括为罪质条件、刑度条件、司法酌定条件。下面结合我国终身监禁第一案“白恩培案”来具体分析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一)罪质条件
从罪质条件来看,终身监禁适用于特别重大的xx受贿犯罪。因此,必须同时符合“xx、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这四个罪质条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仅对“xx、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xx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对于另外三个罪质条件中“特别重大”的衡量标准未作明确说明,这样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司法裁量空间,但毫无参照与限制的司法裁量权会导致司法腐败。因此,两高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终身监禁中“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以增加终身监禁的可操作性,消除司法腐败的空间。[9]笔者认为应从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犯罪时间等因素考虑犯罪情节;从社会舆论、风气、民意的反应来评价社会影响;从对我国经济、文化、政治环境及社会主义发展所造成的损害来衡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只有当司法解释对所有适用条件的具体标准均作出明确说明时,才能保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统一地适用终身监禁。回到具体案例中,白恩培受贿金额高达2.4亿多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300万的标准,刷新贪腐犯罪的数额记录,在社会上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并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符合适用终身监禁的罪质要求。
(二)刑度条件
在满足上述四个“特别重大”的罪质条件的前提下,适用终身监禁还必须满足本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度条件。立法机关在阐述《刑法修正案(九)》针对xx、受贿罪规定终身监禁的理由时明确表示,对情节特别严重、贪贿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缓并有条件地适用终身监禁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利于维护司法公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实际上说明,虽然适用终身监禁必须满足本应判处死刑的刑度条件,但是基于刑罚轻缓化和法定从宽情节的考虑,对此类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判处死缓。一方面,刑罚轻缓化是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是评价一国刑法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终身监禁是在立法技术层面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可以看作是刑罚轻缓化的表现之一,它体现刑法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因此,法院基于对非暴力犯罪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对xx受贿犯罪极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另一方面,两高在其解释中明确规定,符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从宽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结合白恩培案,人民法院考虑到白恩培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四个特别重大的罪质要求,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同时也考虑到对非暴力犯罪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刑罚轻缓化的要求,并且白恩培到案后具有主动认罪、认真悔罪、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降低,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所以对白恩培判处死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仅仅是对一般死缓的规定,即死缓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减刑、假释的规定。所以对严重xx受贿罪犯判处一般死缓无法达到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惩罚力度。因此,在对严重xx受贿罪犯判处一般死缓的同时应通过考虑司法酌定条件选择适用终身监禁,从而使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获得相称的惩罚。
(三)司法酌定条件
作为死缓的特殊执行方式,终身监禁在适用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额外满足司法酌定条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需根据案件中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但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一方面,从学界观点来看,“司法酌定条件”考虑的主要情节包括:xx受贿的次数、持续的时间,是否有索贿的行为,xx对象是否为特定款物,退赃比例,赃物的用途,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对白恩培案、魏鹏远案、于铁义案、武长顺案这四个适用终身监禁案例的观察,可以发现法院在惩治特重大xx受贿犯罪时,主要考虑犯罪的时间跨度、次数和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事项的性质和对当地或所在单位造成的恶劣影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对的损失等方面来判断是否适用终身监禁。其中犯罪金额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与之前的落马官员的职级相比,他们的职级并不是最高的;并且他们也没有出现非常恶劣的索贿情节;而且部分高官也符合死刑的适用条件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么让他们异于其他高官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原因,主要就是受贿金额特别巨大。单从xx受贿金额来说,xxxx以来查处并落判的前四名贪官正是武长顺、于铁义、白恩培、魏鹏远,受贿金额分别为3.42亿、3.06亿元、2.46亿元、2.11亿元。当然,上述观点只是笔者从四个案例中归纳出的司法酌定条件,两高仍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情节等情况”这一司法酌定条件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这样既可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滥,也可以体现司法公正。设立终身监禁的出发点在于体现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因此,在综合判断司法酌定情节后,只有在认为对严重xx贿赂犯罪判处一般死缓不能罚当其罪时,方可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如果犯罪人虽然被判处死缓,但是其犯罪情节并不是特别严重的,则可以决定不适用终身监禁。[10]
三、终身监禁的溯及力与既判力
(一)终身监禁的溯及力
从溯及力角度看,对于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的犯罪行为,原则上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从旧,此时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但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若新法定罪量刑更轻,则适用新法,此时新法有溯及力,因此比较新旧法对于相关犯罪行为的量刑轻重是判断新法有无溯及力的依据。对于终身监禁而言,有的人主张终身监禁不具有溯及力,因为新法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增设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提高了旧法对xx贿赂死缓犯惩罚的力度,即新法更重,应从旧;有的人认为终身监禁具有溯及力,相比与最高刑死刑而言,如果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可以合理评价犯罪,则可以有效地减少死刑的适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新法更轻,应从轻。但我们不能孤立、片面地看待问题,应从限制死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本意出发,综合分析新法与旧法的刑罚轻重问题。刑九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xx、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并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11]因此,当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根据新法判处死缓并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可以正确评价犯罪时,根据从轻原则适用新法,即终身监禁有溯及力;当原本应判处一般死缓足以罚当其罪时,根据新法再增设终身监禁则会显得量刑过重,此时根据从旧原则适用旧法,即终身监禁无溯及力。从“白恩培”案来看,他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他xx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行为时法(旧法)应评价为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新法判处死缓并适用终身监禁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因此溯及既往,选择适用“较轻”的新规。
(二)终身监禁的既判力
从既判力来看,终身监禁的决定应与死缓判决同时作出。死缓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减为无期徒刑,另一个是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在判处死缓后无法预见重大立功表现的发生与否,因而无法在作出判决时就确定死缓的减刑结果,所以仅从文理解释来看,新规仅仅允许法官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适用终身监禁,若两年考验期内发生重大立功情节则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无期徒刑,就不满足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理由是新规并未改变刑法第五十条关于死缓的程序规定,终身监禁只是强调了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特殊执行规定,并且从鼓励罪犯重大立功的角度看,应肯定死缓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即虽然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新增终身监禁,但并不排斥死缓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适用。那么是否可以推出xx贿赂犯罪被判处死缓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后,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便可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从而绕开适用终身监禁?两高关于该争议给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死缓犯的终身监禁的适用,在作出死缓判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不能等到死缓二年期满后再作决定,并且终身监禁一旦作出就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由此可以看出,两高对上述争议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在作出决定的时间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死缓判决同时作出,不同于一般减刑是在考验期满后决定作出,这与终身监禁的严厉性有一定关联。判处死缓并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是适用于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其严厉程度高于一般死缓,因此既然选择适用了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则意味着其刑罚的严厉程度高于一般死缓减为无期徒刑,而死缓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较一般死缓减为无期徒刑而言,刑罚更轻,所以无需考虑死缓二年考验期内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直接默认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终身监禁,方可体现其刑罚的严厉性。那么被判处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就意味着要将“牢底坐穿”?也非绝对。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不能保外就医,司法解释也未对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保外就医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这些罪犯如果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就可能不需要将“牢底坐穿”了。而且从人道主义的精神出发,出台禁止被执行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保外就医的可能性很低。并且,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特赦制度,对于被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经过严格评估也可能采取特赦这一从宽柔性制度,体现刑罚人性化的一面,为积极改造、逐渐降低社会危害性的罪犯保留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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