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公共管理和社会生活中的应用,拓宽了个人共享社会资源的途径,催生了国家和XX管理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新兴手段。 随着服务行政概念的诞生,单方行政行为的命令式垂直管理模式吸收了以公私主体同意为基础的柔性执法的积极成分。通过大量司法案例可以发现,行政主体享有单方变更解除权,但可能存在不合理和滥用之嫌,不仅难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相对人提起更多的诉讼,使司法机关承担更大的负担。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的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神奇地将传统上认为不可调和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结合在一起。现在很多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是行政性,又是合同性,是行政与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行政合同因其行政性而不同于民事合同,一般行政行为因其合同性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具有相近的协商一致的行为,但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因为行政性协议是以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公的行政管理合同。
在行政协议中,必须要重视行政性属性,这一属性决定了行政协议的性质。也表明了行政协议可以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同时相较于普通的民事合同而言,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也决定了行政机关具有单方变更解除权。它不同于行政主体为了自身利益而签订的民事合同,而是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实施的行政合意行为。在行政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必须要以行政协议的目标为方向,若是发现行政协议无法实现目标,则行政机关可以做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如变更协议内容或者是直接解除协议。尽管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相应的权力,但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
鉴于此,研究行政协议的单方变更解除权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必要保障,但是也不能够忽视私人利益保障的必要性。开展行政主体规范单方变更解除权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对维护公私主体的信赖保护利益和增强其对行政主体的信任更具价值,借鉴域外经验,为我国公、私合作模式的更好发展提供实践经验和建议。
二、行政协议的单方变更解除权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协议的内容
1.含义。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者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达成合意,订立协议内容。
2.特征。第一,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最大的不同就在于目的追求不同,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以及行政管理目标,为了现公法上的目的。第二,行政协议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在行政协议中,双方主体不能够均为民事主体,而是必须要存在一方是行政机关,该协议必定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签订的;与普通的民事合同不同的是,行政协议不可能发生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行政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达成了合意,但是并不意味者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行政机关占据管理地位,而相对人则是处于被管理地位;行政协议中的行政机关享有多项权力,如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诉求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甚至是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单方性和双方性。既有双方性又有单方性,双方性表现在:行政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对于协议内容的权利义务表示肯定。单方性表现在:行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是发生了公共利益变动的情况,则协议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由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相对人对于变更解除决定只能够表示认可,而无法进行拒绝,此可称之为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该行政优益权是我国立法保障行政行为有效性的举措,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目的在于履行工作职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一旦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协议的履行无法实现公共利益,则法律可以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特权,行政相对人对该优益权必须要接受;尽管立法赋予了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解除权,但是行政机关仍然需要遵循一定的要件,即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够行使相应的权利;同时若行政协议发生变更或者解除情形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陷入到了困境,则行政机关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履行补偿义务。例:甲市XX与乙方供电公司签订供电行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甲市XX以保证供电安全,保护市民安全用电权利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行政协议,则甲市XX应当对乙方供电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二)单方变更解除权的含义
我国对于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性质认定时,存在不同的观点,各学者的看法各异。有的学者提出:“在行政协议中,若是行政主体发现行政协议的履行将会有损公共利益,则可以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且该项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单方权利,仅归属于行政主体,其他主体无法行使,而且行政主体在做出了该权利后,行政相对人只能够表示接受。”有的学者则是不赞同这一规定,提出:“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制度的履行必须要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下,即保障行政协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以及基本协议内容的基础上,实现协议内容的适当调整,如更改履行的方式、履行的时间等。同样单方变更解除权一经行使,必须发生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必须要接受”;还有部分学者提出:“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角度,行政主体发现行政协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情况,则可单方面的做出变更解除行为,这一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若是这一行为造成了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则行政主体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此实现权责相一致。”综合上述分析,我国学者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坚持行政主体的单方变更解除权是由法律赋予,不受到任何的限制;第二种观点是坚持行政主体的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行使必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在符合前提要件的情况下,该权利才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在分析上述观点后,对第二种观点持有赞同意见。本文认为,我国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相应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目的的实施以及公共利益。当行政协议的内容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或者是有违公共利益时,行政主体的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行使具有合理性,而对于这一权利行使所造成的损害,行政主体也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在行政协议符合变更或解除的要件前,行政主体可进行协商程序,与行政相对人达成调整协议内容的合意,若是双方无法达成意思的一致,则行政主体可以行使特权,实现行政协议的变更或解除,有效的保障公共利益,也是实现行政目的重要保障。
(三)单方变更解除权的特征
1.行政性。行政性是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根本属性,其表现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行使方式具有形成权的属性。根据我国民法领域的理论,形成权是我国民事立法体系中重要内容,赋予权利人能够单方面行使的权利,使得某一法律关系进行变更或者解除,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不得拒绝;另一方面,该特权行使前提必须要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在行政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因此行政协议的效力具有多重性,既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合意,又表现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特殊权,而这一特点也能够与普通的民事协议进行分辨。鉴于上述分析,正是由于行政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衡,立法赋予了行政主体更多的权利,而为了保障行政主体不滥用权力,必须要对单方变更解除权设置前提要件,即必须要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以保障公共利益为行使权利的核心要件。
2.优益性。在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处于较为优势地位,即具有行政优益权,表现为法律赋予了行政主体相应的权利,以行政目标为导向,能够实施行政协议变更或者解除等行为。行政优益权的设立是行政立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也是督促行政主体履行工作职能的重要保障,能够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诉求。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优益权便体现在多个方面,如选择签订协议的行政相对人、指导权、监督权等。尽管各位学者对于行政主体的单方变更解除权的含义界定有所差异,但是对于该权利的优益权性质却是存在一致认可。
3.专属性。行政协议的变更解除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行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对行政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是解除;第二种、行政主体单方面的行使权利,而无须行政相对人的同意;第三种、行政相对人认为协议无法履行,要求法院对协议进行变更或者解除等。本文探讨的是第二种,在最新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明确要求行政协议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必须要符合行政主体的要求,若是行政协议的主体并不涉及行政机关,则该协议并不具有行政性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规定,行政主体主要是两大分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经过法律授权的组织。在探讨行政主体的单方变更解除权时,需要基于权利的单方性进行探讨,该权利是对于平等当事人地位的冲击,因此必须要加以规制,不得存在滥用行为。同时基于实践案件的多样化,行政主体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必须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因此该权利的行使主体只能够是行政机关,具有专属性。
4.法定性。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性质是学者探讨的重点主题,但是仍然未形成统一意见,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属于权利性质,但是另一部分性质认为应该属于权力性质。上述观点存在差异,但是均认可了该权利的法定性属性。部分学者提出单方变更解除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行政协议时的合意,因此具有契约性属性。在行政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一方面是由行XXX利为主导,所实现的权利属性;另一方面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达成意思上的一致性,共同签订了行政协议内容,具有合意属性。因此在该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权利包含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也包含了行政协议中约定的权益。但是对于行政协议中约定超出了法定变更解除权的事项,本质表现为民事权利的监督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的表达,并非是法律赋予,因此该权利的效力具有选择性。而单方变更解除权的宗旨是保障公共利益,具有法定效力,是行政协议中法定的权利,必然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此,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效力具有法定性,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均不得拒绝。
(四)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法理基础
1.基于民法理论。我国行政协议制度在制定时,也体现了大陆法系的思想,以平等当事人为核心的合同思想也融入了行政协议内涵中。《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的条件,第五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要件以及适用情形,对司法实践起到了指导作用。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民事合同主体必须要保持平等地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必须要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不得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协议的适用原则具有特殊性,似乎并不契合民法理论中合同自由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但是该些原则仍然是构建行政协议的关键因素,也是行政协议的重要内涵,以该些原则作为区分标准,能够对行政命令等行为进行有效区分。
2.基于公共利益理念。XX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或者订立行政协议时,必须要以公共利益为导向,要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充分的展现出XX机关的公共性。在社会之初,人民的单个力量是薄弱的,无法为民众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因此人们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保护,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赋予给XX,由XX统一实施、调配,实现XX的高效管理,也能够为民众提供稳定的工作与生活环境。鉴于此,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实施不仅是XX的职权,也是XX的义务,必须要以公共利益为基本要求,实现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的有机融合。在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符合一定的公共利益要件下,能够对行政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解除,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体现了法益衡量理论的表现。根据法益保护的理论,公共法益具有优先性,行政机关必须要优先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且该观点也得到了诸多国家的认可。
3.基于法国行政协议。我国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的产生和运用借鉴了法国行政协议的“财务平衡原则”和“不可预见理论”。根据法国行政协议的规定,行政协议保障的公共利益诉求发生了转变,则行政主体有权行使相应的权利,能够对行政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解除,但是这一权利的履行前提必须要保障财务平衡。该规定的含义在于,尽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做出的行为,但是相对人的财产权益也必然要受到保护,不得存在损失。此种规定恰好符合司法公正性的要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均具有保护性,在保障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不得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失。在行政协议中,其行政性的属性表明行政主体具有特殊职权。若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行政协议时,以约定的方式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特定的权利,则该权利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发生了影响协议目的的行为,则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对协议内容进行调整,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三、单方变更解除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1. 立法分散。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案件数量呈现增多的趋势,而且这也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但是我国的行政协议立法体系仍然空缺,未形成系统化的立法制度。尽管我国已经逐渐重视了行政协议的影响力,但是《民法典》中却仍然未明确行政协议的性质,甚至于部分学者提出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界定不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表现在司法案件中,法院对于行政协议性质认定的不同,有的法院认为是民事案件,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是行政案件,导致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司法公正性受到影响。
2. 公共利益需求的界定标准不明确。基于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行政协议必须要体现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在权利行使中具有行政优益权的特征,能够突破平等主体的限制,对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按照一般学者的观点,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要建议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即合同的履行将会违背公共利益或者是协议订立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变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项前提的认定存在困难,司法人员无法准确判定公共利益是否存在受损等情况,如李占海诉新平县国土局、建兴乡XX行政撤销、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中,行政机关主张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并无进行任何的举证,而法院也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的言论便做出了判定,认可了行政机关的行为。从上述案例来看,我们必须要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必须要以公共利益诉求为前提,不得一味听取行政机关的单方面意见,若是无法实现公共利益的准确界定,则案件审理的公正性难以保障。
(二)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1.权力来源的混乱。目前对于行政协议特权包括单方变更与解除权的来源各有说法:部分学者认为该特权的效力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部分学者认为该特权是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达成了合意,共同协商制定而成;还有部分行政认为该特权的效力并非来源于法律规定,而是由行政主体的职权衍生而来;此外,持有中立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的三种观点均具有合理性,因此该特权是来源于上述三种观点的结合体。在学术界,主流观点主要集中于前两者观点进行争论,该两种观点既有优点也有缺点:第一种观点,优点在于明确了行政主体的特权来源,以法律赋予的方式赋予特权强制力,体现了职权法定性的属性,但是缺点在于该观点不能够适应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权利来源的认定过于死板;第二种观点,优点在于具有灵活性,能够避免产生死板影响,缺点在于过于重视当事人的合意,若是该合意内容与立法条文存在矛盾,则该采取什么解决方法?仍然尚未明确。而这一问题仅仅存在行政协议中,并没有存在民事合同中。根据民事合同的原则,当事人的协商是构成民事合同内容的重要来源,必须要以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作为重要的保护内容,民事合同中需要以当事人合意为优先条款。但是在行政协议中,一旦出现当事人合意与立法条文冲突的现象,则难以解决,立法存在空白。鉴于此,上述两种观点难以抉择,而该问题也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审理标准的不统一。因此,在这里我们可以说,行政协议中的特权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利义务,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是合意的表示,不得有损行政协议中的特权。
2.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当前行政协议制度存在不足,未涉及过多的行政优益权的规定,也缺乏了行政相对人保障举措的有关条文,即使存在部分条文,也多表现为实体条款,而缺少了程序性的规定。在该种情况下,行政协议的功能履行难以得到保障,无法实现行政协议的宗旨,而且司法人员在审理具体按键式,缺乏统一的审理标准,主任意性较大,司法公正性难以保证。XX与公民具有利益诉求的同一性。但是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两者似乎存在对立性,在我国的XX历史中,XX掌握着掌管社会事务的权利,而人民仅仅是作为听从者,该种地位上的不平等难以在短时间内进行改变,因此我们必须要加强立法体系的完善,对行政主体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这样才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防止行政主体权力滥用。
3.救济制度不完善。在行政协议中,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协议内容,其救济方式也不同于民事救济渠道,只能够依照行政诉讼规定,采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实现自我权利的救济,且该种权利救济方式也具有适用前提,即必须是行政主体做出了单方行政行为。在该种情况下,单方救济渠道难以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其次,当前我国行政协议立法体系仍然存在不足,司法人员审理的主观任意性较大,审理案件缺乏统一依据,当事人权益保障未落实。此外,行政救济规则也存在空白,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后,既无法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救济,也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鉴于此,我们必须要改善现状之不足,构建内容完备、制度健全的救济机制,实现双向救济模式,以行政协议的矛盾为立足点,辅助以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真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是服务型XX的必然要求。
(三)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1.行政主体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自由裁量权的设立,是为了在发生紧急准形势时,给予行政主体一定的裁量空间,采取合理和及时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当事人和公共利益的损害。但是在实践中,部分的行政主体缺乏公共利益的认识,肆意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法律的监管,导致公共利益受损,不利于行政公正性的实现。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的差异性,采用不同的行政方式,实现行政行为与现实诉求的有机契合,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履行。但是,当前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仍然存在空白,无法为行政主体的行为提供程序上的依据。因此,制定《行政程序法》迫在眉睫。
3.行政程序缺乏具体条件。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需要依法依规做出相应的行为,而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预测,指引自己的行为。但是当前的行政程序条件空白,行政主体的决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政治、经济等,从而做到区别对待。
四、行政协议的单方变更解除权规范行使的建议
(一)实体上的完善
1.要统一权力来源和明确权力行使主体。根据我国对行XXX力的理解,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法律法规赋予的组织。基于我国行政协议的定义,可以看出行政协议的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诉求,是履行行政职责的表现,该种行为会导致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甚至出现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对于正常市场秩序的干扰,因此必须要对单方变更解除权的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仅限定于“行政机关”,而非所有的行政主体。此外若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的法律授权的组织而言,也需要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时,可以通过再授权的方式进行解决。
2.要统一权力行使原则和明确权力行使条件。行政机关的特权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的诉求,因此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行使必须要建立在一定的前提要件之上,具体分析,首先要判断行政协议订立的客观基础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存在公共利益的诉求;其次,需要对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进行判断,衡量公共利益与原合同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且对特权行使的方式进行判断,即是否变更合同内容,或者是直接解除合同效力;接着,需要对该特权的行使的必要性进行衡量,判断该特权是否符合经济特性,是保障公共利益的必要举措;最后,要符合比例原则,行政主体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不得存在故意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而是必须要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进行思考,选择损害程度最轻微的方式。基于行政协议的主体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若是双方发生了行政协议的纠纷,则司法机关在审查时,需要对行政机关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判断两者是否存在内部关联,从而判断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解除权行使是否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要认识到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具有保护的必要性,若是行政机关做出了变更或解除协议的行为,该种行为导致了相对人的权益受损,则行政机关应当要承担责任,尽到补偿的义务,保障相对人的权益恢复到原始主体。但是补偿责任并不是该特权行使的前提,而仅仅是该特权行使的弥补手段,若是认为必须要以补偿的方式为基础,才能够实施单方变更解除权,则是对行政优益权的错误认识。
3.要明确纠纷解决机制。我国行政协议的规定散落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相关的争议处理条款主要体现为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渠道。而在该些救济渠道中,仲裁制度不适用于行政协议,原因在于仲裁的性质隶属于人事仲裁,其多数是解决公务员聘任制合同等行为矛盾,尽管仲裁行为能够以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脱离于行政机关的管理,具有独立性,也能够规避行政诉讼的繁琐程序,但是本文认为仲裁模式是由民间第三方机构担任,而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具有行政性,仲裁机构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处理,且行政机关的特权行使是出于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必须要由司法机关才能够对公共利益是否存在做出判决。鉴于此,在行政复议方面,可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将行政协议纳入到复议救济程序中,实现救济渠道的确定性;在行政诉讼方面,首先必须明确特权所引发的纠纷可以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即使相对人提出要继续履行合同,只要是符合行政主体提出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行政协议的要求,则一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其次,可以适用调解程序,这一程序也契合行政协商的宗旨;再次,行政机关认为自身的特权行使具有合理性,是出于公共利益之诉求,则行政机关可以主动提出申请,对公共利益的存在进行认定,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
4.扩展救济渠道。《行政协议解释》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写入相应条款,也是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重要表现。根据我国行政立法规定,若是行政机关存在不当行为或者是不作为等,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陷入到困境中,则行政机关应当要履行补偿义务。该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行政协议的特权行使中,当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诉求,而对合同进行单方变更或者解除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必然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则行政机关的补偿行为表现要履行,这是救济制度的重要体现。
5.扩大赔偿范围。在行政协议的签订中,双方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通常行政相对人是基于对国家机关的认可,才成为了行政协议的主体,因此若是行政机关的特权致使行政协议失去效力,导致相对人的权益受损,则赔偿范围应当要进一步扩大,不仅需要涵盖已经发生的损失,而且需要涵盖未来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补偿等。在相对人的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承担惩罚性补偿金,以此实现相对人权益补偿,也能够让相对人重新燃起对XX的信任。
(二)程序上的完善
1.协商制度。一旦发生符合行政机关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的前提要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行使该特权,如自然灾害等,其余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要运用较为和缓的方式,即以协商方式实现双方合意,通过该种方式能够最快效率的完成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者是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能够实现该特权的平稳过度,也是对行政协议的意思一致原则的体现。
2.告知制度。若是行政机关认为必须要立即采取特权,对行政协议进行变更或者解除,也应当要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特权的原因、地点、方式、救济渠道等,通过该种方式能够避免相对人的利益遭受更严重的损失,也可以避免相对人因不知情造成对公共利益的进一步伤害。
3.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机关在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后,需要对该特权的理由进行阐述,该种义务是立法规定的程序性要件。通过该种方式,能够让相对人了解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避免相对人对XX行为产生抱怨,而且也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的公开透明化行政行为,保证行政公正性。
4.听证或第三方评估制度。行政机关履行单方变更解除权将会对行政协议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而且该特权的行使是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诉求,因此为了实现该特权行使的合理性与规范性,相对人可以提出相应的申请,以多渠道验证公共利益是否存在,如听证会议,第三方评估平台等,实现数据评估的科学性。
5.信息公开制度。在行政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要履行行政公开义务,除法定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其余合同事项均应当要实行透明化,该种行为是服务型XX的必然要求,也是对相对人权益保护的重要举措,相对人能够及时了解合同履行情况,实现实时的监督,有效保障自身利益。
6.书面制度。在行政机关的各类行政行为中,均必须要实施书面制度。通过这一制度,能够留存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行政机关的特权履行的情况进行说明,便于后续纠纷发生时,进行资料的查找,也能够实现行政行为的公示,保证行政行为的透明化。
五、结 语
综上所述,当前行政协议的规定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中,但是其仅仅涉及到定义和范围,却未对行政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导致行政主体在行使特权时,存在过多的主观任意性,难以规制行政行为。随着体制改革的推进和行政管理体制的优化升级,行政协议应运而生,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缓解了司法资源压力的压力,在XX管理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要基于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诉求,对行政特权进行规范化应用,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公共资源的不必要浪费,间接改善商业环境,有效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以行政协议为渠道,落实公共利益保障的目标。本文的研究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协议的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将在未来得到更好的解决办法,不论是从立法上对行政协议的单方变更解除权界定标准规定更加明确,还是从司法上更合理运用,该问题会不断被学者们更加深入的研究,找到更好的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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